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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河道采砂政策 1910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水工程和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运。

  河道采砂应当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工作内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举报和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九条  鼓励机制砂等河砂替代品的研发、推广和利用。

  

第二章  采砂计划与许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河道来砂量、水情、河势等情况,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段为禁采区。

  严禁在水工程、桥梁、码头、航道设施、水下管线(隧道)、取水口、各类保护区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划定河砂可采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第十一条  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采砂计划。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范围(含具体地点、关键坐标、最低控制开采高程等)、可采砂量,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颁发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卸砂点、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及其功率和数量等。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采挖,且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采的河段除外。村民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

  (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

  (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三水思贤滘至紫洞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西滘口起,经西江干流、西海水道、磨刀门水道至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汕头北港村、东海岸大道外砂桥的干流河道。

  (六)鉴江从信宜文昌水陂起,经高州、化州、吴川至沙角旋的干流河道。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砂石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形成价格垄断。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采砂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河砂开采权招标及其合同约定的采砂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无非法采砂记录;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齐全。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等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用,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依法办理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控制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采砂人可以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向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提出采砂期限变更申请。

  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变更采砂期限应当由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变更后延长的采砂期限不得超过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按照效益共享、责任共担原则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河道生态环境治理、河道建设维护及管理,优先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河道采砂管理的经费。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使用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依法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内进行作业,所采河砂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第三章  采砂作业和采砂船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附近明显的位置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作业工具名称、采砂控制总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河道采砂现场公示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不得从事采砂作业;

  (四)不得损坏水工程、河岸、航道,破坏水生态环境;

  (五)不得伪造、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六)不得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七)不得为超载运砂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费用达到招标数额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监理单位订立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应当配备智能化设备,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河道采砂作业进行实时监控,并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的信息化监控数据应当与执法单位共享。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设电子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八条  运砂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的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应当在其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单次使用,不得重复使用;

  (二)不得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三)运载河砂数量应当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

  (四)不得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砂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堆砂场规划应当与年度采砂计划采砂量、当地河砂需求量等相协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砂场经营者不得接纳非法砂源进入堆砂场,不得为超载运砂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作业噪声和减少扬尘,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依法实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业任务的船舶应当在其作业区内停泊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

  无合法作业任务的采砂船舶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因特殊作业和安全管理需要不能在指定的停泊区内停泊的,可以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或者其自有码头停泊。

  无正当理由,采砂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河道应当设置停泊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停泊区设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河道,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停泊区。

  停泊区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运用卫星、无人机、移动互联网、监控视频等现代化技术,加强河道采砂监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采砂船舶监控系统,并为采砂船舶配置采砂专用监控设备。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安装和管理采砂专用监控设备。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收取费用。

  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整治非法采砂作为河长制工作的职责,组织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联合执法,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运砂管理的执法协作机制,建立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违法线索移送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在禁采期或者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向其他单位通报相关事项的,应当同时移交有关线索或者证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执法协助。接到情况通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派出执法人员前往现场,依法对通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活动及采砂作业工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运砂、停泊等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运砂、停泊等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非法采砂、运砂、停泊行为。有关各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移送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检查其作业是否超过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所采河砂是否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要求进行处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在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所采河砂未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作出许可和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等相关证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使用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收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非法采砂、运砂、停泊等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损坏工程设施、损害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可采区非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停泊区并实施非法采砂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动在经批准的方案规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围外进行采砂作业,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变造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或者责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伪造、变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载数量明显不符合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记载数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砂船舶未在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停泊、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到达作业区或者指定的停泊区;逾期不到达的,扣押违法停泊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拒绝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或者损毁、拆除设备,妨碍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毁专用监控设备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扣押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河道采砂人、运输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退还;逾期不接受处理,经催告仍不缴纳罚款的,可将扣押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条  对依法扣押但难以查明当事人的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处理;当事人在公告后六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扣除保管、处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费用后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库库区、湖泊)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的行为;

  (二)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三)采砂船舶是指具有采砂功能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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