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190智慧河砂 智慧砂石 河道采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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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行为,依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运砂活动和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长江河道采砂、运砂活动和采砂现场监督管理按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航道)等工程性采砂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采砂现场监管与执法监督
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巡查计划,加强执法巡查与执法联动。
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采砂船舶是否取得采砂许可,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进行开采。
(二)对运砂船舶(车辆)装运砂石数量进行查实,核签《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对装运砂石驶离可采区的运砂船舶及河道管理范围内装运砂石的运砂车辆是否持有《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进行查验。
(三)督促采区业主建立和落实作业台班记录制度,逐日统计采砂总量,并汇总报送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督促采区业主维护可采取的正常作业秩序和夜间禁采。
(五)督促采区业主按照要求堆放砂石、处理弃料、落实环保措施。
(六)对采区业主在采砂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指导、协调。
第五条各可采区可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对运砂船舶进入可采区装运砂石实行排号轮班制度。未取得装运号牌的运砂船舶,应当在采区业主指定地点排队等候装载。每艘采砂船舶允许1-2艘运砂船舶同步跟班作业。
第六条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可采区开采前及开采结束后进行水下地形或采区最低控制高程测量,测量也可以委托有水下测量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现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督促采区落实最低高程控制要求,同时应在开采前监督采区业主按规定设置采区边界标识。
第七条可采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区业主或者采砂船主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
(一)超许可船数开采;
(二)超许可功率开采;
(三)超许可范围开采;
(四)超作业时间开采;
(五)超许可采砂总量开采;
(六)其他违法行为。
运砂船舶超过核定载重线装运砂石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应拒绝为其核签《江西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第八条设区市、县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在日常巡查监管过程中发现本水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有非法采砂行为的,要立即进行制止,同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巡查工作,建立巡查、督办制度。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重点督办,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巡查和对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周巡查不得少于2次。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合法采区、砂场、砂石进出的主要通道、非法采砂易发水域、交界等纠纷多发易发水域等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加强信息共享,并利用海事、公安等监控设备,对车辆船舶进行识别,获取执法取证有用的影像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履行好所属水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监督管理与水行政执法职责,加强采、运砂船(车)的执法检查。交界水域发生的非法采、运砂行为实行跨区域联合执法,共同打击交界水域非法采砂行为。采砂船舶在本行政区域内违法采砂或非法移动的,不论其船藉港是否属于当地,均应依法予以查处。发现非法采砂船舶越界逃窜离开本辖区范围时,按照非法采砂、非法移动行为发生地管辖的原则,可跨行政区追踪查处,并及时通知对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如需协助的,对方应积极支持,并协调有关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建立河道采砂上下游执法检查联动机制,上游采区要及时将运砂船的船号、装载量、采运管理单编号等信息通报下游执法检查点,下游执法检查点要对所有未通报的运砂船进行重点检查,对通报的运砂船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区现场和本水域违法采、运砂监管。执法检查中发现采运管理单填写数量小于实际装载量或无采运管理单的运砂船来自上游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游违规可采区停产整顿,并追究该采区负有责任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责任,涉及违纪违法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管理
第十四条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以及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实行集中停放管理。
第十五条涉及使用采砂船舶(机具)采砂的辖区水域,政府必须合理规划,在合适水域设立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点,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集中停放点具体位置(坐标:东经、北纬)、总负责人、各船舶负责人及船名船号等内容。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点必须设立明显标识,标明集中停放点名称、具体坐标、管理职责等内容(见附件1)。
本省境内长江水域、鄱阳湖水域、五河干流水域以设区市为单位规划设立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点,其它河流以县为单位规划设立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点。因客观条件无法集中停放的,要对采砂船舶(机具)的停放地点登记造册,明确监管人员,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十六条各集中停放点均应落实一名总负责人和具体监管人员,对停放点进行监督管理,采砂船舶(机具)进入停放点后,应当统一登记编号(见附件2、3),有序停放。所有集中停放的采砂船舶(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对擅自离开的,属非法移动,应当依法给予处罚,责成重新返回集中停放点停放。
第十七条建立集中停放船舶(机具)离开申请制度。采砂船舶(机具)确需离开集中停放点的,必须先由船主申请(见附件4),经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离开,并发放《江西省河道采砂船舶移动通行证》。凡未按规定擅自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处罚权的河道采砂管理单位依法处罚。
采砂船舶(机具)在本县内移动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移动的,需所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并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设区市移动的,需所到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移动的,需外省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后,方可批准。
第十八条集中停放点现场可以采取外包服务的方式,引入保安公司等社会第三方力量,负责集中停放采砂船舶(机具)的现场监管,并引进商业保险公司防范集中停放采砂船舶(机具)的意外风险。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要不定期对集中停放点进行检查,落实集中停放点的现场监管责任。
第十九条本省境内长江水域省级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点设在濂溪区新港官洲夹套,鄱阳湖水域省级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点设在庐山市南门码头。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增设或撤销省级集中停放点。
第二十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集中停放点管理的指导、督促、协调及建设管理经费保障;省级集中停放点所在地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省级集中停放点建设和管理工作;属地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省级集中停放点的管理工作,及时打击停放点中擅自离开的采砂船舶(机具)。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采砂船舶(机具),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进入省级集中停放点,采砂船舶(机具)需离开省级集中停放点的,经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离开:
(1)在本省境内长江水域查获的非法移动或非法采砂的船舶(机具)经批准移送至长江水域省级采砂船舶集中停放点停放。
(2)在鄱阳湖水域查获的无证或非法采砂的船舶(机具),经批准移送至鄱阳湖水域省级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点停放。
(3)其他经批准的采砂船舶(机具)经批准移送至相关的省级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点停放。
第四章采运管理单管理
第二十二条凡在河道可采区依法开采的砂石通过船舶、车辆对外运输的,必须持有有效的采运管理单。
第二十三条纸质采运管理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由许可河道采砂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二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运管理单的管理,应指定票据专管员负责管理,票据专管员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统计、上报等工作。票据专管人员应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员工担任。
第二十五条采运管理单由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向许可河道采砂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运管理单的发放管理及使用情况由许可河道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管理单为一次性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六条采运管理单的发放和领取原则: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后,现场监督管理人员需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采砂许可批复文件及采砂许可证申请领用。
各地开采计划中,要通过船舶运输砂石经鄱阳湖入长江的,需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使用专用的采运管理单。
第二十七条采运管理单的领取程序:1、填写《砂石采运管理单领取登记表》(见附件5),2、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审核,3、分管领导审签,4、由票据专管员发放。
运砂船舶(车辆)在装运依法开采的砂石时,应根据其装运的砂石数量,向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人员领取采运管理单。
第二十八条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并加盖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公章,第一联由监管单位留存,另外三联分别交采砂业主、运砂船(车)主、采砂船(砂场业)主收执。监管单位要做好台账,并随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采砂业主、采砂船(砂场业)主应当保存采运管理单,运砂船(车)主应当随船(车)携带采运管理单。
第二十九条采运管理单由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人员负责填写发放,采砂船舶(砂场)、运砂船舶(车辆)负责人签字认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签字核认,开票累计总量应当与可采区的许可总量相一致。
第三十条采运管理单应当如实填写以下内容:
1、装载设备类型(船舶、车辆),装载实际吨位,卸砂地点;
2.采区(砂场)名称、采砂船船名船号、运砂船舶(车辆)名号;
3.采砂船舶(砂场)负责人签字(联系电话)、运砂船舶(车辆)负责人签字(联系电话)、现场监督管理人员签字(联系电话);
4.装载时间及注明有效期限。
第三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所属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运砂船(车辆)的检查监督。凡未能提供有效采运管理单的运砂船(车辆),按照《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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